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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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百成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邀同訴外人 尹忠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按月於二十七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九計付,遲付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黃百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無子女,配偶尹忠萍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之母即被告丙○○繼承。右揭借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除攤還本金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0(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0加碼百分之0點九為百分之九點一九0),原告依較低之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該借款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三號強制執行借款時提供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積欠不還,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0七號尹忠萍拋棄繼承通知書、利率變動表、黃百成繼承系統表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備查表六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百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邀同訴外人尹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按月於二十七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九計付,遲付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黃百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無子女,配偶尹忠萍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之母即被告丙○○繼承。右揭借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除攤還本金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外,未再按時繳納,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0(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0加碼百分之0點九為百分之九點一九0),原告依較低之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該未清償之借款,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三號強制執行借款時提供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分配受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積欠不還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0七號尹忠萍拋棄繼承通知書、利率變動表、黃百成繼承系統表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備查表六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