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佃路四段四0九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往南左轉入海佃路四段四0九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撞及由西向東穿越海佃路四0九巷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幼童 高瑞賢 (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使高瑞賢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併骨露出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高瑞賢之父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撞及高瑞賢,致高瑞賢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十五、十六公里,伊當時是要到安定國小載小孩,伊有減速慢行,伊的車頭已經過了三分之一,是高瑞賢自己衝出來,才會撞到他,而他的腳壓在我左前輪下,但沒有壓過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瑞賢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高瑞賢受傷照片五張附卷可參。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在肇事現場留有五.七公尺剎車痕,而該路段係屬瀝青乾燥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路面狀況乙欄載明可考,依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所頒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三年以上瀝青乾燥路面為基準推算,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顯逾時速三十公里。又依被告供稱,其肇事前係為前往安定國小,接載其子女放學,足見被告應知悉肇事地點鄰近國小,為顧及學童安全,於放學時段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前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高瑞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二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南鑑字第九00四六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O一八0八號函在卷可參。
(三)末查,本件被害人高瑞賢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高瑞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肇事因素,而被告於車禍後,業已為被害人支付約新臺幣六萬餘元之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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