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下營鄉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二八三號前,時值天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丙○所騎乘腳踏車車頭,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騎乘重型機車右側擋泥板則脫落車禍現場。詎甲○○肇事,並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經乙○○目睹車禍,並見甲○○駕車逃逸,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在台南縣○○鄉○○村○○路攔下甲○○,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丙○騎乘之腳踏車,並致丙○受有傷害,且未送丙○就醫,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下雨戴安全帽並穿雨衣,雖有感到輕微震動,但不知有擦撞他車,直到有人跟伊說發生車禍,伊才跟他(指乙○○)回到現場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歷歷,而被害人因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後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此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丙○騎乘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前輪之鐵絲及車頭支撐鐵桿因而折斷,而被告之機車右側擋泥板亦因撞擊而掉落車禍現場,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見二車撞擊之力道,尚非輕微,豈容被告委為不知之理?復參酌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二百八十三號商店,看到被告機車擦撞到丙○後,沒有停車,當時有很多人呼叫被告,說你撞到人了,被告也沒有停車,我從後面追了二、三百公尺才追到他,我問他你撞到人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但他急著上班,我說你撞到老人,他才跟我回現場。」等語,益證被告確知其車禍肇事,卻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