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9月12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擔任「 邱金聲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綜理該祭祀公業之行政及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利用其管理財務之際,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所存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侵占入己,作為投資其友人 謝宗敏 在臺中開設之塑鋼公司之用,然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工廠機器設備均不知去向,謝宗敏亦避不見面,故乙○○於任期屆滿時遲未能將前開金額移交予下任管理人 邱垂立 ,始遭察覺,惟邱垂立因不願對乙○○提出侵占告訴,於94年11月28日辭去該祭祀工業管理人職務,並由甲○○接任擔任管理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藉職務之便侵占「邱金聲祭祀公業」之款項,惟辯稱:侵占金額應沒有5,0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乙○○所簽立之覺書、祭祀公業會議紀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財產移交清冊、帳戶往來明細、定存交易解約傳票等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95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
為3,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月
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個人投資,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述財物入己,因而致「邱金聲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該祭祀公業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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