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原告 吳宛霖 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豬」之成年人(下稱「黑豬」),由「黑豬」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黑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社群網站FACEBOOK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6時35分、3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轉往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往其他帳戶,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在此之前,原告即已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相同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復由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新簡字第69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於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已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原告以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張桂美
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