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施欣妤
施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75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欣妤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施正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
契約,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憑被告施欣
妤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施欣
妤於本教育階段借款2筆,金額計59,605元。
㈡依約系爭借款應於被告施欣妤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服義務兵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又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施欣妤自應還款日10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48,7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另被
告施正中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施欣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施正中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