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被   告  劉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
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8日起至
103年11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0.92%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103年5月7日止
尚積欠本金317,95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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