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薛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548元,及其中63,473元自102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收600元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手續
費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163,548元(含本金63,473元、
利息100,07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