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惠君 原名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663元。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39元,及其中186,039元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 林百俊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林百俊、被告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後,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依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3%計算之違約金,但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3期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詎林百俊自領正卡後至99年7月27日結帳日止,連同附卡債務,積欠本金186,039元、利息452,691元、違約金(包含其他費用)77,209元,共計715,939元。林百俊就前開款項自應如數給付,並就其本金部分加計20%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百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即代為清償,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39元,及自
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9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82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