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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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乙○○被告甲○○即BONG
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拒絕來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履行同居案卷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鐘炳南 到庭證述略以: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沒有聯絡,也沒有消息,不知道被告在印尼的地址等語(參照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士,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