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宏昌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宏昌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無悛悔之意,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延平國中對面涼亭內與友人飲酒,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見警卷
第1至4頁;偵卷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固不否認飲酒後坐在車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吐氣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機車業已熄火、伊車子已經沒有油了,只好坐在機車上,輪流以雙腳撐地讓機車滑行,查獲時,伊牽著機車停等紅燈,警員施測後,還借伊300元加油云云。
㈡查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1至4頁),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為憑(見警卷第5頁),並有被告經警查獲時之照片2幀(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查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警員 楊宜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本案是伊與同事查獲,由伊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⒉當天伊駕駛警車,與同事執行代班巡佐執行交通組的勤務,剛北門路右轉公園南路時,即看到被告未戴安全帽騎機車行駛,速度很慢,邊騎還邊吐口水,副駕駛座的同事搖下車窗,要求被告路邊停車攔檢;⒊查獲時,被告機車並未熄火,是伊同事先下車,將被告機車之引擎熄火,被告才說要將機車騎還友人;⒋攔停的地方並非號誌路口;⒌當天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預計再送偵查隊、地檢署,因為被告表示無人能將其自地檢署載回,伊借被告300元,但不是給被告加油,因為被告既已飲酒查獲,已不能再駕駛機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㈣揆諸證人楊宜龍業已就被告於查獲前駕駛機車、機車引擎仍
繼續運轉之情,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於警察查獲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參諸前開被告經警查獲
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審酌被告於警察查獲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有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犯行,要可認定。被告辯稱未酒後駕車,只是坐在車上或牽車前行云云,均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㈥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1.本案為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臺南市○區○○○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有無坦認犯行: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未於本院坦承犯行。
本院綜合我國近年來已因多起酒後駕車案件,造成無數的用路人、執法人員及救助人員無謂損折,無數家庭因恣意飲酒之駕駛人而破碎,徒令相關親人悲痛、與聞者不忍,並參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犯屢錯、屢錯屢犯,毫不戒慎以對,不僅未能謹記教訓,仍一再酒後駕車,吐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實有必要令其入監執行而深刻反省,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