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紹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0時13分許」補充更正為「凌晨1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照片22張」補充更正為「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紹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1),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竹交簡卷》第17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風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顏紹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祖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蝦霸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騎車擦撞路旁 黃唯倫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玉窓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許,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顏紹祖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0(000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唯倫、劉玉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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