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卷第11至12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師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被告陳冠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號碼MXF-8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路與慈濟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陳冠宇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