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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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5年12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5年12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新竹縣新豐鄉,惟被告於110年10月間獨自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拒絕返台與原告相聚,又原告近期於小紅書社交軟體上發現被告與一名男子分享之動態影片,被告與該男子互動親暱,影片附註要攜手餘生等表達愛意文字,是被告背棄兩造婚姻,另結新歡,原告曾聯繫被告出面辦理離婚事宜,惟被告藉詞推託,深究實因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份證,而不願離婚,然被告顯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真意,僅為利用原告取得臺灣身份,便於其日後在臺灣工作之工具,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5年12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012813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新竹○○○○○○○○112年2月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0157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返回大陸,此後未入境臺灣一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男子互動親暱等情,並提出被告社交軟體之動態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2月13日原告把原證2小紅書筆電翻拍畫面傳給被告,被告回覆「是我辜負了你對不起,人家是有家庭的你覺得我能跟他走到最後嗎?只不過是玩玩罷了,我有我的苦衷」,原告問「你有苦衷是你找男人的原因嗎?」,被告說「你上次不是說過就算你確定要跟我離婚也會幫我解決養老保險的錢,你就看在我跟了你五年的情分上幫我最後一次了,算我求你了」。】(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110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而產生裂痕,期間被告更與其他異性互動親暱、言行曖昧,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顯見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