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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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沈振川 相對人 宋沛蓉 即靚屋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薪資新台幣33,550元」、「資方願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年3月5日起分期給付積欠相對人102年12月及
103年1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3,550元,並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惟屆期經聲請人請求而不履行,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3年2月2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