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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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原告劉○○法定代理人 徐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林正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0,892元整,並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林正宏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高雄市○○區○○○街號誌為紅燈的情形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碰撞原告劉○○騎乘且由六合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