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對面、永富里所有之「福德祠」內,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上之銀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發還永富里里長 蒙勝南 ),得手後將之放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嗣於103年1月2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獅子大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陳永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銀牌2面,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蒙勝南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03年1月27日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000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