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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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新怡 相對人 宋沛蓉 即靚屋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000)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宋沛蓉即靚屋坊)積欠勞方( 張欣怡 )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資方(宋沛蓉即靚屋坊)願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至勞方受款代表人 沈振川 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事由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張新怡」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調解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1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引為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