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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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以柔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以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2年1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前案,另聲請書誤載為拘役40日,應予補充),而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書誤載為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後案所犯時間(102年1月14日至24日),係於前案為警查獲(102年3月6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附警詢筆錄可稽,是受刑人並非於明知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或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後案,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之惡性重大情事。又觀前案判決可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生活不易,法院係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反省決心,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寬典,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需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準此,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似有未合,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