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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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DUCLONG(中文譯名 陳德龍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TRANDUCLONG(中文譯名:陳德龍)與友人NGUYENDUCGHUYEN(中文譯名: 阮德傳 )、LETHIENLAC(中文譯名: 黎天樂 )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聯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香香小吃店宴飲,嗣與HOANGVANHOP(中文譯名: 黃文合 )同桌之越南外勞發生爭執,陳德龍心生不滿,其可預見以尖銳金屬物體朝他人頸部刺擊,可能傷及頸動脈而導致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雨傘金屬傘柄折斷,尾隨黃文合身後,趁黃文合不注意之際,再持金屬傘柄斷裂而呈尖銳狀之一端,往黃文合頸部喉節處猛刺,造成黃文合受有頸部穿刺傷併頸動脈損傷,黃文合逃離小吃店,雖以手壓住頸部,仍無法止住出血,2、3分鐘後意識逐漸模糊而倒地,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同年3月21日,陳德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藏匿處,為警逕行拘提而捕獲(陳德龍友人阮德傳、黎天樂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黃文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龍上訴要旨被告當日應朋友之邀,前往香香小吃店用餐,同桌友人與鄰桌發生爭執,被告因大量飲酒,受酒精影響、情緒不穩,已達俗稱「斷片」之酒醉狀態,方持折斷之雨傘傘柄尖端,刺向告訴人黃文合,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冤仇,無任何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而告訴人頸部只有約0.2公分之1處撕裂傷,住院1週便出院,足見傷勢非重,原審單以受傷部位為頸部,即認被告具殺人之故意,實嫌速斷。
二、本案爭執要點被告與友人於108年3月10日前往桃園蘆竹香香小吃店用餐,因同桌友人與越南同鄉發生爭執,被告趁告訴人離開之際,將雨傘之金屬傘柄折斷,尾隨告訴人身後,以金屬傘柄斷裂而呈尖銳狀之一端,刺擊告訴人頸部喉節處,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穿刺傷併頸動脈損傷,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倖免於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香香小吃店,因卡啦OK投幣(有)糾紛,然後突然有人從後面拿東西刺到我頸部,我發現頸部一直流血,然後我就失去意識。」(偵卷第12頁反面),於108年4月15日偵查庭證稱:「(被告)站我後方,拿東西從我前方刺我頸部,TRANDUCLONG(被告)刺完就走了,我看到血噴出來才告訴我朋友說我被刺了。」(偵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NGUYENTHINHUNG( 阮氏茸 )於108年3月10日警詢證稱:「雙方有爭吵,我看到鄰桌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拿一把黃色的雨傘把它折斷,往黃文合走過去,然後就看到黃文合脖子已經受傷用手壓著脖子的傷口。」(偵卷第51頁反面),證人NGUY
ENDUYKHANH( 阮維慶 )於108年3月11日警詢證稱:「我看到 阿龍 (被告)手上有拿著黃色的東西,阿龍跟對方起衝突,後來聽到對方喊有人受傷。」(偵卷第30頁),證人DINH
LENHVUONG( 丁令旺 )於108年3月11日警詢證稱:「我有看到阿龍攻擊對方的人」(偵卷第42頁),被告亦坦承持斷裂之金屬傘柄刺中告訴人頸部等情,並有香香小吃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24日函、病歷資料等資料可資佐證。檢察官綜合告訴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則以其當時已達「斷片」之酒醉程度,告訴人僅有頸部1處受傷,雙方又無冤仇,其無殺人之犯意。依雙方之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一為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一為被告當時是否因酒醉而無法控制其行為。
三、被告有殺人之犯意㈠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看)。又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最主要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犯罪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犯罪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犯罪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力勁大小,被害人受害部位及程度等情況綜合審認。㈡本件被告折斷金屬傘柄,以斷裂而呈尖銳狀之一端,刺向告
訴人頸部喉節處,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併頸動脈損傷,業如前述,本院細究本案發生之過程,雙方本不相識,係因同桌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偵查庭證稱:當時我背對被告,「TRANDUCLONG(陳德龍)刺完就走了,只刺我1下。」(偵卷第83頁反面),被告尾隨告訴人,伺機持斷裂之傘柄刺向告訴人頸部,若被告基於積極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不知抵抗之情況下,被告儘可接續多次刺殺告訴人要害部位,而非僅刺頸部1下即離開現場。依此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偵查庭供稱:我108年3月10日在香香小
吃店,把雨傘折斷並拿傘柄刺告訴人的頸部,「是我刺傷HO
ANGVAN(告訴人),我因為喝醉有點生氣,所以我持傘柄去刺HOANGVAN。」(偵卷第83頁),於108年6月13日原審訊問庭,法官問以:「是否承認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答以:「承認。」(原審卷一第89頁),被告坦承以利器猛力刺擊對方之頸部。
㈣頸部連接人體頭部與軀幹,分布頸動脈、頸靜脈等重要血管
,並有氣管、喉部、食道,及肌肉、皮膚、神經、淋巴結及結締組織等,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被告所持之傘柄,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施力折斷,可形成鋒利、尖銳利角,有如刀刃一般,能輕易刺入人體皮膚,若往頸部戳刺,極易傷及人體頸部內血管、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造成他人大量失血,或影響他人呼吸通暢而致其呼吸衰竭,客觀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時年22歲,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復於108年3月22日警詢供稱:「(你是否清楚持尖銳物品攻擊頸動脈、氣管處會致人死亡?)清楚。」(偵卷10頁反面),於原審108年6月28日審判庭供稱:「(如果拿刀子或尖尖的東西刺人家的脖子,或者是喉結的地方,會把人家刺死,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原審卷一第126頁),原審108年8月2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再問:「你知不知道脖子很脆弱,裡面有呼吸道也有大血管,用尖銳的東西刺脖子,可能會造成大出血或者是刺破呼吸道而造成死亡?」被告答以:「我懂這個道理」(原審卷一第447頁),是以,被告知悉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如刺擊頸部,可能會造成大出血或刺破呼吸道致他人死亡,倘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未注意、難以防禦之情況下,被告可徒手攻擊,或攻擊告訴人手腳等非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惟被告捨此不為,在近距離故意持斷裂傘柄刺向告訴人喉嚨接近喉節處,以斷裂金屬傘柄之尖銳程度觀察,應可預見攻擊告訴人脖子,將可能對告訴人造成致命之重創;本院於108年12月6日再當庭勘驗香香小吃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二、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出現在鏡頭,以手壓住頸部,手與衣服都有血跡。旁邊2個女生攙扶告訴人,並呼叫旁人支援,旁人趕過來一起照顧告訴人。三、告訴人出現鏡頭約2、3分鐘,站立不穩,後來倒在地上。」(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遭被告猛刺脖子後,雖以手壓住頸部,仍無法順利止血,相隔僅約2、3分鐘,即因意識模糊,無法站立,而當場倒地,足見其受害之嚴重;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0日病歷資料,記載:「病患危急、昏迷,送入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深層頸部穿刺傷,接受插管,進行頸部引流手術。」(原審卷一第364頁),醫院並於當日開立病危通知,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0日病危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5頁),參以告訴人在案發後3個月,於原審108年6月28日審判庭仍稱:「現在吃飯咀嚼的時候,太陽穴會很酸」、「我現在吞嚥有點困難」、「我在咀嚼的時候,大概咬3、4次就覺得很酸,如果很努力很努力咬下7個就沒辦法再咬下去。」、「我有回診,目前都在吃藥。」、「我住院1個多禮拜,後面再休息15天。」(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告訴人受害後不久即告昏迷,急救過程中接受插管及緊急手術,吞嚥困難期間長達數個月,若非即時救治,必然會因深層頸部穿刺傷而致命,自不因護理記錄所載外觀僅有0.2公分撕裂傷而認傷勢非重。
㈤綜上,被告先將雨傘折斷,手持鋒利金屬傘柄,猛刺告訴人
頸部,顯與一般用尖銳物品稍微劃傷皮膚,而未傷及皮膚內之人體血管或臟器不同,是被告確有認識及容任發生殺人命案之意欲要素,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當時未達酒醉之程度㈠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香香小吃店門口監視
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被告走出小吃店大門,一個人走7、8步後,離開畫面,期間並無他人攙扶被告走路(本院卷第79頁),對該勘驗結果,被告復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離開香香小吃店時,並無酒醉致身體左右搖晃,或步履蹣跚無法控制自己行動之舉。
㈡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警詢表示:案發之後,「我原本還是用
走的離開,後來 阿慶 跟我說對方人很多追過來,我才開始用跑的,我跑到大馬路後遇到 阿旺 (丁令旺),我就跟他2個人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再搭火車到山佳,再搭計程車回到柑園街一段睡覺,約半小時後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被我刺到的人會死掉,我就收拾東西逃逸,沒有再回公司上班。」(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於108年3月22日偵查庭供稱:「朋友跟我說,隔壁桌的人要追我,所以我就跑掉了。」(偵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有關搭計程車至桃園火車站及轉搭台鐵至山佳火車站,相關車費「我拿自己的錢」(本院卷第77頁),被告行兇之後,原以平日走路方式離開現場,因聽聞多人追躡,遂快跑離開,隨後搭計程車及火車回到樹林柑園街住處,被告除知悉因遭他人追躡而「跑」離現場,以免遭人追打,更知「拿自己的錢」支付計程車及火車車資,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能力,並未達不知所作所為之「斷片」酒醉程度。
㈢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偵查庭證稱:「(我遭他人持物品
刺頸部),該人站我後方拿東西從我前方刺我頸部。」(偵卷第82頁反面),被告先在後方尾隨告訴人,隨後以類似獵殺姿勢,將傘柄從告訴人後方繞至前方,再刺入告訴人喉嚨,與酒醉之人任意揮舞手中之傘柄有別。證人DINHLENHVUONG(丁令旺)復於108年3月11日警詢證稱:「(案發後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時),阿龍(被告)親自跟我說,他把雨傘的把手折斷,拿去刺被害人黃文合的喉嚨,他也很擔心對方會不會出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表示其聽到被告坦承以雨傘刺傷告訴人喉嚨,並擔心告訴人生命、身體會發生危險,恐自己負擔相當之罪責。由此益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㈣綜上,被告當時顯非酒醉,以致無法控制自己舉動。
五、論罪之說明被告持斷裂之尖銳傘柄猛刺告訴人頸部喉節處,已著手於殺人行為,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與原審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以利器猛刺告訴人頸部之結果相同,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論以殺人未遂罪,並以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而未達既遂程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說明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尖銳之金屬傘柄斷裂處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症狀,告訴人數個月仍咀嚼咬合困難,嚴重影響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逃逸外籍勞工,收入有限,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刑事告訴,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另說明供犯罪所用之雨傘1支,已遭被告折斷損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具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本院業已詳
為說明如上,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或因酒醉難以控制其行為,難謂有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行友人在餐廳因卡啦OK投幣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隨手將手持雨傘金屬傘柄折斷,致斷裂外觀呈尖銳狀,再朝告訴人頸部喉嚨處刺擊,告訴人因而受有深層頸部穿刺傷,一度昏迷,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嗣因緊急手術救治,始挽回生命,而被告犯後,未在場協助救治,反而快跑、搭乘計程車及火車逃離現場,並搬離原住宿之地,顯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而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減輕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及中度之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
2.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相互溝通,謀求解決之道,絕非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被告僅因友人細故,即出重手,以折斷傘柄刺殺告訴人頸部,在公共場所公然行兇,膽大妄為,嗣逃離現場,逃避後續司法調查,悔意不堅;本件案發之後,依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賠償越幣5,000萬元(相當約新臺幣6萬6,700元,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25頁),其和解金額顯不足填補告訴人相當期間吞嚥困難之損害;本院復審酌被告來台打工,不知謹守法度,僅因微事,即暴力行兇,破壞我國社會秩序,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未能幡然悔改,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方面聲請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
㈤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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