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CLONG(越南籍)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UCLO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DUCLONG(中文姓名: 陳德龍 ,下稱陳德龍)與友人NGUYENDUCGHUYEN(中文姓名: 阮德傳 ,下稱阮德傳)、LETHIENLAC(中文姓名: 黎天樂 ,下稱黎天樂)(上二人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
8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香香小吃店」飲酒,因故與隔壁桌之HOANG
VANHOP(中文姓名: 黃文 合,下稱 黃文合 )等人發生爭執,陳德龍遂心生不滿,預見以尖銳金屬物體朝他人頸部或上半身等處刺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趁黃文合於同日下午6時許步行走出上開「香香小吃店」外之時尾隨其後,並將其所有之雨傘之金屬傘柄折斷,旋即在黃文合背後,以金屬傘柄斷裂而呈尖銳狀之一端從黃文合前方刺擊其頸部喉節處,造成黃文合受有頸部穿刺傷併頸動脈損傷之傷害,陳德龍見狀即逃離現場,黃文合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嗣於108年3月21日,陳德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為警逕行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德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與同店內喝酒之人發生爭執,始折斷傘柄,並持之刺傷告訴人黃文合喉嚨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酒醉,且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只是想傷害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跟黎天樂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了糾紛才有這件事情,當天經過所有的證人都陳述,被告確實在當天有喝很多酒,在那個情況下來說,被告認為他的朋友在場鬧事他要表達不滿,才有把雨傘折斷的情況,至於事後為什麼會拿這支折斷雨傘去刺了黃文合,因為他是在受到酒精的影響下,甚至已經到俗稱的斷片的酒醉狀態的時候,他根本就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去刺黃文合。且從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以看出,當時的黃文合入院之後意識清楚,頸部只有一處0.2公分的撕裂傷,周圍皮下氣囊,並沒有其他外傷,那時候呼吸道是通暢的。以被告所持的雨傘的傘柄,並不是一個傳統的、鋒利的武器的情況下,被告並沒有以一個殺害或重傷害的犯意去傷害告訴人的情況,況且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仇怨的狀況下,被告的行為跟手段並不可能造成殺人未遂的殺人犯意,至多也僅是重傷害的犯意的情況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同桌友人與他人起爭執心生不滿,趁黃文合於同日下午6時許步行走出上開「香香小吃店」外之時尾隨其後,並將其所有之雨傘之金屬傘柄折斷,旋即在黃文合背後,以金屬傘柄斷裂而呈尖銳狀之一端從黃文合前方刺擊其頸部喉節處,造成黃文合受有頸部穿刺傷併頸動脈損傷之傷害,陳德龍見狀即逃離現場,黃文合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阮德傳、 陳庭上 、阮維慶、黎天樂、 丁令旺 、 阮玉貴 、 張氏海南 、 阮氏茸 、 潘麗水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黃文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照片、職務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黃文合之居留證影本、調解筆錄、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林口長庚醫院106年6月24日函暨附件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6頁至第63頁、第9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203頁至第409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手持未扣案折斷之金屬傘柄,將手繞過告訴人前方向後戳刺告訴人頸部1次,經告訴人向友人求助始送醫,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部傷口2公分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前揭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本案之兇器為被告徒手折斷之金屬傘柄,金屬已為利器,如加以凹折至有缺口,往往能形成尖銳利角,而足以刺入人體皮膚,具刀刃切割之功能,是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之用,倘持該金屬傘柄攻擊他人,自應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且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連接人體之頭部與軀幹,當中分布許多重要的血管,如頸動脈、頸靜脈,並有氣管、喉部、食道,及一些肌肉、皮膚、神經、淋巴結及結締組織等均在其中,若持該金屬傘柄往他人頸部戳刺,可能傷及人體頸部內血管、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造成他人大量失血,或影響他人呼吸通暢而致其呼吸衰竭,客觀上均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通常之人均可知悉之情;被告係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之人,前以紡織為業,於案發當時為22歲之成年人,亦知悉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有呼吸道和大血管,如刺傷頸部,可能會造成大出血或刺破呼吸道致他人死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頁),是其既然對於當時刺傷告訴人之部位知曉有足以致死之可能,其主觀上自應係該當殺人之故意。況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之情節係傷及頸動脈而造成頸動脈撕裂傷之結果,告訴人一度於急救過程中接受插管並昏迷,林口長庚醫院更發病危通知單通知仲介人員,此有上開病歷影本足憑,更可見被告下手非輕,與一般用尖銳物品劃傷皮膚而未傷及皮膚內之人體血管或臟器顯然不同,被告對於其持傘柄刺擊他人脖子極易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本院因而認其行為時即具殺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無足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被告係因酒醉無法控制行為,然觀以被告犯後尚知道鑄下大錯立刻逃離現場,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且其攻擊之方式尚非因無法控制肢體而隨意揮舞手中之傘柄造成他人皮膚之輕微劃傷,而係以極不自然之手勢,將傘柄從告訴人後方繞至前方,再自告訴人之喉嚨部位刺入,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又認人體喉嚨部位甚小,被告竟捨面積較大之背部、手部、腿部等處,而刺傷告訴人之喉嚨部位,綜合上開情狀在在可見被告尚非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從而不受自主控制的攻擊告訴人,當係於其尚有辨識能力之狀態下所為,被告與辯護人此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僅因告訴人即時獲得救治而未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尖銳傘柄兇器刺擊告訴人之喉嚨部位,致告訴人一度病危插管,性命垂危,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如上所述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尖銳之金屬傘柄斷裂處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仍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咀嚼咬合之困難,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嚴重影響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惟犯後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復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教育、案發時從事紡織業,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供犯罪所用之雨傘一支因已經被告折斷損毀,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