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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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CLONG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DUCLONG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被告TRANDUCLONG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可期,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加以被告於事發後曾收時物品沒有回公司上班,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
5月17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08年8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三、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件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以其本案涉案情節、訴訟程度,認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如於其羈押期間屆滿前一上班日,即108年10月16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但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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