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陳麗苓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無清算財團可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6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職權調
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便於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有無隱匿財產及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
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以累積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負債轉由銀行承擔,亦違背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顯非事理之平,並請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
㈣債務人到庭及具狀陳稱:債務人每年僅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及靠兒子扶養,並無工作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陳稱目前在家打理家務,無工作收入,與配偶同住兒
子名下之房屋,並由兒子負擔生活費用,每年僅領取系爭補助款等情,依債務人所提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消債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債務人無任何所得,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惟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年仍因領有系爭補助款而有固定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惟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 官林亭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