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六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內查獲。被告固否認施用前揭毒品,然經警將其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再將該尿液送複驗結果,亦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其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而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前是與一群人在貨櫃內閒聊,其中確有數人在其內吸食毒品,因貨櫃屋空間狹窄,屬密閉室通風不良,被告在其內待的時間很長,吸納大量的二手煙,可能因而導致被告的尿液會留有些微嗎啡反應,且被告於釋放後二日旋至幸生診所採樣檢驗尿液,並無嗎啡陽性反應,倘被告平日即有在施用毒品習慣,體內必留有殘餘毒素,怎可能於施用後二、三日檢驗未呈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當時確無施用毒品情形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暨警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再將該尿液送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又尿液測試中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意旨可按。而本件抗告人所採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採之檢驗方法,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又抗告人受檢之尿液由其親自緘封一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警方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受檢尿液應係抗告人所有無誤,且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甚明。
(二)再查,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驗,認為除非係長期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式室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㈠字第八二○九七一二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一字第四一五三號、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示綦詳。準此,抗告人尿液既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辯稱其非故意吸入毒品海洛因二手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末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而檢驗出嗎啡毒性反應。再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亦經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示明確。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幸生診所檢驗報告單,雖尿液嗎啡毒素已無陽性反應,然該報告單採樣日期註明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採驗,距本件查獲時起已約五日,抗告人只須此段期間未再施用毒品,依上述說明,即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此一檢驗報告單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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