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陳月珠 關係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郭 茂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郭茂城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月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13樓)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郭茂城之監護人。
指定陳柏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郭茂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陳郭茂城於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對陳郭茂城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陳郭茂城之長女陳月珠為監護人,指定次子陳柏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白明奇 前訊問,陳郭茂城無法言語,鑑定結果認:「2004年10月19日,陳郭茂城女士因記憶力逐漸喪失、迷路、錯置物品等症狀達三年以上,由家人陪同前來本院神經科本人門診,經建議住院接受檢查後,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此後,陳郭女士接受失智症的藥物治療,但終究難抵退化腦疾的特性,智力表現江河日下,其簡短腦力測驗MMSE由21分一路下滑到13分。2007年4月4日陳郭女士因癲癇發作立刻送來本院急診,開始接受藥物治療,但仍間斷發生癲癇發作,稍後,於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2007年底,出現尿失禁症狀。2010年2月22日來診申請外籍看護,失智嚴重度評為中度。2011年3月間,陳郭女士不慎跌倒,導致右側股骨骨折,此後,日常生活功能更為大退,妄想等精神症狀亦相繼出現,已喪失處理自身財物等經濟能力;同時,臥病時間大增,且易嗜睡,移行端賴輪椅,已無正常之社交活動。2012年3月間,更因吸入性肺炎住院。2013年4月1日,陳郭茂城女士由家人與看護陪同前來,坐於輪椅,雖意識清醒,但語失邏輯,嚴重記憶力障礙,判斷力差,大小便失禁,進食、著衣、如廁、洗浴等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專人照料,稍不留神,病人隨即進入嗜睡狀態。」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公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郭茂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郭茂城之長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長子 陳振文 、次子陳柏棟、三子 陳柏梁 、次女 陳淑珠 、三女 陳淑卿 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陳柏棟係受監護人之次子,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陳柏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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