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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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碩選任辯護人吳芳儀律師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宏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牛」之應召業者(下稱「牛」)及 黃擴源黃慧玲傅文源 (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起,負責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湖水岸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湖水岸汽車旅館)內,巡視「牛」容留應召女子入住之房間、補充備品,並向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之「拆帳金」。嗣經警於107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湖水岸汽車旅館搜索,分別於湖水岸汽車旅館207號、209號、216號及206號房查獲「牛」之應召業者媒介女子和 煜霞詹以惠吳紅玉王洋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調閱湖水岸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後,見王宏碩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逐一前往203號、205號、217號、218號、219號等房間巡視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張立武王建穆楊家維徐文癸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證言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和煜霞等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中證人和煜霞為大陸地區人民,持觀光許可入境我國從事非法行為,經查獲而遭遣返出境,自難再允其入境,此為一般常理可知,是渠業因遣送出境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且無法傳喚之結果亦非可歸責於本院,並參以證人和煜霞警詢所為筆錄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上揭筆錄為證人和煜霞遭查獲當天所為,自無記憶不清、模糊等情,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證人和煜霞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和煜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擴源等人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證據均未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宏碩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並逐一進入數間房間,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以伊原係應徵洗衣店清理毛巾之工作,負責至湖水岸汽車旅館收取毛巾,因而結識在湖水岸汽車旅館擔任夜班櫃檯之學弟 陳信全 ,其後因洗衣店老闆不願給付薪資而未再從事清理毛巾,但因經濟拮据故徵得陳信全同意後,進入上址湖水岸汽車旅館內拿取房內之零食、果汁等備品並撿拾屋內可回收物品變賣。107年2月26日當日則係單純找陳信全聊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之房間均為空房,且主觀上亦無任何營利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一)「牛」長期向湖水岸汽車旅館訂房,作為從事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之用,業據證人王建穆、徐文癸偵查中證述,渠等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約定時間後,對方即以LINE分別通知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之
216號、206號等語,證人張立武、楊家維並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前往指定房間進行性交易,並將性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4000元交付給應召女子等語證述明確,並有107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員警手繪現場圖共3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擷圖共105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778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81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櫃臺工作交接日誌本更直接載有「牛的小姐、有住宿、沒上班、房租是算2500元」等文字,其中「牛」、「2/27A206、207、209、216、218、309」等文字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訪客登記表所載內容及當日查獲情形相符(見偵7783號卷一第317頁、第323頁、第329頁),足見綽號「牛」之應召業者確有從事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安排容留於湖水岸汽車旅館等情為真。
(二)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並逐一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203號、205號、217號、218號及219號等房間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號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偵2635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
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辯護人固以證人即湖水岸汽車旅館經理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百分之百確定」等語,且進入之房間為7間而非5間,主張被告進入之房間房號尚有疑義,然參以證人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警詢時上開房間為其於警局時對照湖水岸汽車旅館監視器所照區間位置而確認等語,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陳志龍 亦證述房號係黃擴源參考現場位置圖、依照房間順序及部分門牌加以比對、而可以辨識出來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6頁至第398頁),足見證人黃擴源係憑藉湖水岸汽車旅館之平面圖、畫面中拍攝之門牌等相關資訊比對得出,並僅說明其確實可辨識確認之房間號碼,而非恣意為之,且證人黃擴源自98年、99年間起即任職於湖水岸汽車旅館,於其
107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在湖水岸汽車旅館工作近8、9年,對於湖水岸汽車旅館現場、房間配置及監視器位置等自為相當熟悉,故證人黃擴源綜合監視器畫面、現場平面圖及其長期在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空間、現場之認識而為上開房號之認定自屬可採。且觀諸被告先後進入掛有211號房之柱子起算第8根柱子、第6根柱子及第7根柱子之左側房間,對照湖水岸汽車旅館之平面圖,可知被告實際進入之房間為218號、216號及217號號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5、19及22及湖水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旅館平面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及第17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誠與證人黃擴源指訴被告進入房號位置無訛,亦證證人黃擴源指訴被告逐一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203號、205號、217號、218號及219號一情為真。實則,「牛」應召業者當日容留應召女子之房間為203、205、206、216至219號等房,業據證人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訪客紀錄表可證(見偵7783號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當日不只進入5間房間一情無違,而證人黃擴源雖因部分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而未能確認被告進入其餘房間之房號,然此實不影響被告實際上確有進入上開房號房間巡視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前往上揭房間,係在巡視「牛」容留之應召女子、補充備品並向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之「拆帳金」一情,業據證人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牛」應召業者之外務人員都是半夜來、開的車子是綠色的、依序到「牛」所租用的房間去巡視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為顏色較為少見之綠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7783號卷二第71頁),且被告所進入之上揭房間均為「牛」於107年2月26日容留應召女子之房間,亦有訪客登記表櫃臺工作交接日誌本所載文字可證(見偵7783號卷一第315頁、第321頁),上揭房號雖未登載於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營業日報明細表及發票明細表等文件,然此乃因「牛」與湖水岸汽車旅館間為長期配合而並未有開立發票交易之關係所致,業據證人黃擴源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沒有開發票的關係,所以沒有在這個報表上面」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90頁),是上揭房號房間實為「牛」當日容留應召女子所用,顯可認定。而細察被告於密切之107年2月26日2時1分許起至同日3時17分所進入之房間竟均恰為「牛」容留應召女子之房間,倘非被告與「牛」間有犯意聯絡,事前即已知悉「牛」容留女子之房間,實難想像何以肇致此等巧合。復佐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即駕車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然期間均未見有將車輛駛入任一房間,而僅停放在車道上,直至同日凌晨2時1分許始駛入房內車庫,而與證人和煜霞於警詢時證述「每日凌晨2時許,公司會派遣一名男子來收取拆帳金」、「大約30歲男子,身高約175公分」等語互核一致(見偵7783號卷一第82頁),益證被告前往上開房間之目的,即在向「牛」容留之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之拆帳金一情為實,是被告確與「牛」應召業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其於107年2月26日接連進入上揭房間目的即係在巡視房內之應召女子並收取「拆帳金」一情堪可認定。
(三)而關於被告以前詞置辯部分,觀諸被告陳稱其係經由報紙應徵工作而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收毛巾,再由公司派車前往其住所收拾髒毛巾,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已有可疑。遑論,湖水岸汽車旅館本即有合作之毛巾清理外包廠商,而廠商每日上午6、7時均開車至湖水岸汽車旅館,將髒毛巾收走、乾淨毛巾送回來等情,亦經證人陳信全及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8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言顯有疑義。實則,「收毛巾」即為「牛」應召業者所屬成員至湖水岸汽車旅館時之「暗語」,此參證人陳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他跟其他人的模式都一樣」、「來就跟我說要收毛巾」、「而且在這之前就有過案例了,就是有其他人說收毛巾,就放他們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
1頁至第292頁),是被告以其係單純前往該處收拾髒毛巾,除顯與事實不符外,益證其即與「牛」間具有犯意聯繫一情。而被告固以證人黃擴源證述及被告所有之毛巾照片,主張被告確有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收拾髒毛巾,然湖水岸汽車旅館既有合作廠商,實無另行委由被告前往協助清理毛巾之必要,已如前述。又「牛」前有多次向湖水岸汽車旅館拿取毛巾之紀錄,此參證人陳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會將毛巾拿回汽車旅館,所以不另外向他收毛巾費用等語,且證人黃擴源亦證述「牛」毛巾不夠的時候,有時候會跟旅館要等語,且有訪客登記表記載「10小毛」、「有拿10小毛」等文字存卷可憑(見偵7783號卷一第31
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281頁、第412頁至第414頁),足見「牛」雖有另行購買毛巾,然仍會向湖水岸汽車旅館拿取毛巾,且數量亦非微量,是縱被告取得湖水岸汽車旅館所有之毛巾,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其後復稱其因前開收毛巾之工作而結識學弟,故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與學弟聊天、並使用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無線網路玩手機遊戲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隻字未提外,更與證人陳信全於偵查中證述「王宏碩是使用自己的手機網路」玩手機遊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究竟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目的為何、「反正他就是會來」等情節有所齟齬(見本院卷第272頁),佐以被告每週以至少1至3天不等之密切頻率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此有證人陳信全於本院所為證述及107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行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26351號卷第21
7頁至第247頁),而被告以如此密集之頻率,且皆於凌晨時分前往汽車旅館,只為與當時認識不過數月有餘、而正在執行大夜班工作之學弟聊天、玩手機遊戲,然學弟竟對如此熱切之學長究係為何前往該處之目的一無所知,被告所言顯與常情相悖。至若被告其後復稱其因經濟困窘而徵得其學弟即證人陳信全同意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空房內撿拾回收等語,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曾提及外,且與偵查中所言「我只是進車庫停車,我並沒有進那些房間」等語前後矛盾,況就其於房內撿拾之物品究係為何,被告竟表示「我記得有波爾礦泉水,因為陳信全跟我說一箱只要99元」等語,被告是否確實有前往撿拾物品,更顯可疑。又被告更陳稱其因撿拾房內回收,「回收這個是不無小補,我一個禮拜只能賣幾百,大概2、3百而已,那時候價格不好」等語,然參以汽車旅館內可能產生之回收物品價值甚微,經本院詢問被告,其始稱「我不只撿他們回收」,並具狀表示另有回收3C零件,姑不論被告自警詢時所述「收毛巾」、偵查中所稱「玩手機遊戲」至審理時供陳「撿回收」,更直言「我在任何的狀況下都沒有說我收毛巾」等語,針對其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之原因究係為何,已有可疑,所言實難為採,縱依被告所述其係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撿拾回收,然汽車旅館內之回收物品價值甚微,能否負荷被告自住處駕車往返湖水岸汽車旅館、回收場之油料費用,更顯可疑,而被告當時經濟困窘,對於日常花費定當斤斤計較,對此自無不予審酌之理,然被告仍選擇每週一至三日於凌晨時分駕車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之原因究係為何,啟人疑竇,所辯顯與事實有違,難以為參。
(四)至辯護人指稱被告進入之房間均為空房,並提出證人陳信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人不會讓他進去」、「我會先確認,確認那些房間是沒有人住,也還沒有整理的」等語為證,然被告進入之上揭房間均為「牛」容留應召女子之房間,已如前述。又被告究係進入何間房間,為被告自行決定而非受證人陳信全指示,證人陳信全僅在確認被告進入之房間非一般住宿客人所使用之房間,此參證人陳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鐵門有開的話,基本上他就會進去」、「如果裡面是客人或他沒有見過面的話通常不會讓他進去」、「我確定裡面不是客人的話才會讓他進去」、不會指示被告進入哪些房間,「反正他會自己進去門沒有拉下來的房間」等語可證,亦與證人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牛」應召業者之外務人員半夜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時,會直接向櫃臺表示「他要進去某個房間」,並將車輛直接開進房間車庫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8
2頁、第29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顯見被告確係「計畫性」進入「牛」容留應召女子之房間,而非辯護人所辯稱之空房亦可認定。是被告與「牛」間有容留應召女子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參酌上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事證已明,而辯護人主張聲請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資料,然上揭手機究係為客人遺留抑或應召業者所用,已有疑義,且縱為應召業者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即為本案之「牛」所用,此參證人黃慧玲警詢時證述查扣之手機為應召業者所有(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慧玲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應為本案裁判之參考)、黃擴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並不記得扣案之手機究係業者抑或客人所遺留的(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之證物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另就辯護人以證人黃擴源及陳志龍以二人證述內容相互配合,而顯欲使被告入罪指摘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之詞,惟證人陳志龍對證人黃擴源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7年7月30日,距二人至本院證述時間已相隔2年,其因記憶不清而就細節證述情節或有出入,自非不可想像,是單憑證人證述「先看監視器」抑或「先證述」之次序即謂二人刻意陷被告於罪,顯係言過其實。又本案警詢筆錄所勘驗之房號,乃係就監視器畫面中「可以辨識出來的房間」作為紀錄,此為證人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警詢所為勘驗結果僅記載5間房號而非7間即謂證人證述不實,無異係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置若罔聞。而就辯護人指摘證人陳志龍對證人黃擴源所為之警詢筆錄有逸脫證人陳述、預設問題之情,更僅為辯護人之單純臆測,而無充分證據資料可資為憑,以此遽論證人證言不可採,實難為本院所肯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牛」間具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之犯意聯絡,並前往上址湖水岸汽車旅館從事巡視房間、補充備品、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牛」為應召業者並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拆帳金」以牟利,業經認定如前,所為自有營利意圖,而被告與「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逐一巡視、補充備品甚而收取應召女子當日性交易所得等行為分擔,倘未獲取任何報酬何以為此,已難想像。且被告縱確未因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然參以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其本案主觀意圖之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查獲之同年2月27日止之密切時間內,負責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巡視「牛」容留應召女子之房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其上揭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與「牛」及黃擴源、黃慧玲、傅文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本案犯行,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參與之時間、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71頁10
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205元雖為本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參以上揭規定,自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1│現金10205元││├──┼─────────────┼────────┤│2│主管工作日誌1本││├──┼─────────────┼────────┤│3│櫃檯工作交接日誌本1本││├──┼─────────────┼────────┤│4│監視器主機1台││├──┼─────────────┼────────┤│5│訪客登記表16張││├──┼─────────────┼────────┤│6│NOKIA白色手機1支││├──┼─────────────┼────────┤│7│記帳紙1張││├──┼─────────────┼────────┤│8│COOLPCD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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