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甲○○(下稱被告)係綽號「牛」應召業者之成員,從事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黃擴源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湖水岸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經營;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在該汽車旅館擔任中班櫃檯人員; 傅文元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5年下半年間起任職於「湖水岸汽車旅館」擔任組長之工作。詎被告竟自107年1、2月間起,由綽號「牛」應召業者(下稱應召業者「牛」)不詳成員,與黃擴源、乙○○、傅文元聯繫接洽長期訂房住宿事宜,並約定由應召業者「牛」寄放餐費在該汽車旅館,該汽車旅館人員負責為住房之小姐訂餐、每日安排入住房間(每日房號不同),該汽車旅館則依應召業者「牛」之房間數、毛巾數量向應召業者「牛」收取費用,被告即係負責前往該汽車旅館支付租賃房間費用之人,乙○○及傅文元則依黃擴源之囑咐,若有客人至櫃檯報房號,即與房內之小姐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客人至小姐入住之房間,並就到訪之訪客人數更換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傅文元、乙○○、黃擴源等3人自107年1、2月間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應召業者「牛」與其等洽談長期訂房住宿事宜後,均安排女子單獨入住,且入住期間復接連有不特定男客單獨到訪住房女子,各房間並多有追加大毛巾使用量情形,應召業者「牛」可能利用所訂房間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以為營利,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提供該汽車旅館之住宿房間,作為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被告及應召業者「牛」其他成員即與黃擴源、乙○○、傅文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2月27日,由被告向傅文元、黃擴源、乙○○租用207號房後,應召業者「牛」即安排應召小姐和 煜霞 入住該房。嗣同日上午9時許,男客 張立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應召站聯絡,雙方約定至該汽車旅館207號房,應召業者「牛」即媒介 和煜霞 與張立武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和煜霞從中獲得1,800元,其餘1400元由綽號「牛」應召業者抽取以營利。張立武於當日17時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即與房內之和煜霞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張立武至和煜霞入住之207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而張立武即與和煜霞在207號房進行性交行為,而由張立武將陰莖插入和煜霞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性交行為,張立武交付3200元予和煜霞而完成性交易。
㈡於107年2月27日,由應召業者「牛」向傅文元、黃擴源、乙○○租用209號房後,被告即安排應召小姐 詹以惠 入住該房。嗣於同日15時57時許,男客 楊家維 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雙方約定楊家維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該汽車旅館209號房,並指定綽號「采詩」之應召小姐即詹以惠,被告即媒介詹以惠與楊家維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性交易費用4000元,詹以惠抽取其應得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即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各自所得不詳)。楊家維於當日16時2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即與房內之詹以惠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楊家維至詹以惠入住之209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而楊家維即與詹以惠在209號房進行性交行為,而由楊家維將陰莖插入詹以惠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性交行為,楊家維並交付4000元予詹以惠而完成性交易。㈢於107年2月27日,由應召業者「牛」向傅文元、黃擴源、乙○○租用216號房後,應召業者「牛」即安排應召小姐 吳紅玉 入住該房。嗣同日15時57時許,男客 王建穆 當日某時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雙方約定王建穆至該汽車旅館216號房,綽號「牛」即媒介吳紅玉與王建穆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性交易費用3200元,吳紅玉抽取1800元,其餘1400元則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王建穆於當日16時5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即與房內之吳紅玉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楊家維至吳紅玉入住之216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而王建穆即與吳紅玉在216號房進行性交行為,而由王建穆將陰莖插入吳紅玉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性交行為,王建穆並交付3200元予吳紅玉而完成性交易。㈣於107年2月27日,由應召業者「牛」向傅文元、黃擴源、乙○○租用206號房後,應召業者「牛」即安排應召小姐 王洋 入住該房。嗣男客 徐文癸 當日某時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雙方約定徐文癸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該汽車旅館206號房,應召業者「牛」即媒介王洋與徐文癸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性交易費用3200元,王洋抽取其應得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即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各自所得不詳)。徐文癸當日17時2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即與房內之王洋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徐文癸至王洋入住之206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而徐文癸雖支付3200元全套性交易之價款予王洋,然雙方約由王洋以手撫摸按摩徐文癸之陰莖直至射精之方式(俗稱「半套」),在上開206號房進行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王洋即撫摸徐文癸之陰莖直至射精而完成性交易。嗣①於107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在該汽車旅館之207號房、209號房、216號房,分別扣得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因性交易所取得之3200元、4000元、3200元;②經警調取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前一日(即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支付房費,並一一前往由應召業者「牛」所訂之203號、205號、217號、218號、219號等房間巡視不詳之應召小姐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
貳、證據法則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黃擴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 陳信全張文濱 於偵訊之證述;④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汽車旅館203、205、217、218、219號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⑦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依車軌圖所製作之統計出現地點及次數、行車軌跡資料;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83號緩起訴處分書【黃擴源、乙○○】;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⑩在湖水岸汽車旅館之207號房、209號房及216號房扣得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4000元、3200元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並逐一進入數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原係應徵洗衣店清理毛巾之工作,負責至湖水岸汽車旅館收取毛巾,因而結識在湖水岸汽車旅館擔任夜班櫃檯之學弟陳信全,其後因洗衣店老闆不願給付薪資而未再從事清理毛巾,但因經濟拮据故徵得陳信全同意後,進入上址湖水岸汽車旅館內拿取房內之零食、果汁等備品並撿拾屋內可回收物品變賣,107年2月26日當日係去找陳信全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應召業者並前去收取交易款項,但證人陳信全已明白證稱,被告所進入房間均是空房,被告也未為業者支付任何房間費用;②原審採信證人黃擴源之證詞,但證人黃擴源一再表示他不認識被告,他只是說車子的顏色很特別,但證人黃擴源對車子的顏色是紫色或綠色前後指述不一,證人黃擴源也說看過好幾個業者,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應召業者之人員,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有租用207號房【即公訴意旨㈠部分】及安排應召小姐詹以惠入住209號房【即公訴意旨㈡部分】,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④被告雖在107年2月26日凌晨有進出多個湖水岸汽車旅館的房間,但被告所進出之房間,也有不是應召業者所使用的房間,且被告於進入該房間時,裡面沒有任何應召小姐、人員在內;⑤因為證人即應召女子和煜霞說半夜有人會去房間,警察才循線調查有何人在半夜進入房間,公訴意旨因此起訴被告,但證人和煜霞是107年2月27日中午入住湖水岸汽車旅館,從證人和煜霞入住到被查獲,只有幾小時,證人和煜霞怎麼知道收取費用跟支付房費的人是誰,以此認定被告涉案有誤;⑥本案起訴事實無法證明,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應召業者「牛」長期向湖水岸汽車旅館訂房,作為從事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之用,且㈠於107年2月27日,應召業者「牛」安排應召小姐和煜霞入住該汽車旅館207號房,經男客張立武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應召業者「牛」媒介和煜霞與張立武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費用3200元,和煜霞從中獲得1800元,其餘1400元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張立武於當日17時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即與房內之和煜霞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張立武至和煜霞入住之207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張立武即與和煜霞在207號房進行性交行為,而由張立武將陰莖插入和煜霞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性交行為,張立武交付3200元予和煜霞而完成性交易;㈡於107年2月27日,應召業者「牛」租用209號房後,應召小姐詹以惠被安排入住該房,男客楊家維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後,經媒介與詹以惠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費用4000元,詹以惠抽取其應得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即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各自所得不詳),楊家維於當日16時2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與房內之詹以惠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楊家維至詹以惠入住之209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楊家維即與詹以惠在209號房進行性交行為,而由楊家維將陰莖插入詹以惠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性交行為,楊家維並交付4000元予詹以惠而完成性交易;㈢於107年2月27日,應召業者「牛」安排應召小姐吳紅玉入住216號房,男客王建穆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應召業者「牛」即媒介吳紅玉與王建穆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費用3200元,吳紅玉抽取1800元,其餘1400元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王建穆於當日16時5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與房內之吳紅玉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楊家維至吳紅玉入住之216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王建穆即與吳紅玉在216號房進行性交行為,而由王建穆將陰莖插入吳紅玉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性交行為,王建穆並交付3200元予吳紅玉而完成性交易;㈣於107年2月27日,由應召業者「牛」租用206號房後,即安排應召小姐王洋入住該房,男客徐文癸以LINE與應召站聯絡,應召業者「牛」即媒介王洋與徐文癸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費用3200元,王洋抽取其應得之款項後,其餘款項由應召業者「牛」抽取以營利(各自所得不詳),徐文癸當日17時2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並向櫃臺人員乙○○報房號後,乙○○與房內之王洋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徐文癸至王洋入住之206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徐文癸雖支付3200元全套性交易之價款予王洋,然雙方僅約由王洋以手撫摸按摩徐文癸之陰莖直至射精之方式(俗稱「半套」),在上開206號房進行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王洋即撫摸徐文癸之陰莖直至射精而完成性交易;㈤嗣於107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在該汽車旅館之207號房、209號房、216號房,分別扣得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因性交易所取得之3200元、4000元、32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建穆、徐文癸、張立武、楊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7783卷一第67至75、85至89、97至101、1
09、114、397至400頁),且上開證人就渠等如何得悉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訊息乙節均證稱:渠等是在LINE上面看到可以邀請性交易的訊息,與對方聯繫約定時間後,對方即以LINE通知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及房間號碼,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向櫃臺小姐報房號並稱是訪客,櫃臺小姐就打開房門讓渠等進入等語明確(見偵7783卷一第397至400頁),並有107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783號卷一第25至27頁)、搜索票(見偵7783號卷一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783號卷一第131至139、145至153、191至195、211至219、233至241頁)、員警手繪現場圖(見偵7783號卷一第143、199、22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783號卷一第157至185、207、225至231、245至24
7、281頁)、傅文元之手機LINE群組「湖水岸公務」通訊畫面擷圖(見偵7783號卷一第187至189頁)、張立武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擷圖【207號房】(見偵7783號卷一第201至205頁)、和煜霞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擷圖【207號房】(見偵7783號卷一第209頁)、詹以惠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擷圖【209號房】(見偵7783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吳紅玉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擷圖【216號房】(見偵7783號卷一第249至277頁)、王建穆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擷圖【216號房】(見偵7783號卷一第279頁)、湖水岸汽車旅館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旅館業登記證(見偵7783號卷一第289、291頁)、扣案之訪客登記表影本【附表編號3】(見偵7783卷一第293至317頁)、扣案之櫃檯工作交接日誌本影本【附表編號3】(見偵7783卷一第327至33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零用金之手寫記帳紙所載:「牛」、「2/27A206、207、209、216、218、309」等文字,與附表編號5所示訪客登記表所載107年2月27日查獲當天應召業者「牛」所使用房間相符(見偵7783號卷一第165、317、323頁)】,堪信屬實。
二、警方於107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湖水岸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獲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在湖水岸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和煜霞向警方提及「每日凌晨2時許,公司(即應召站)會派遣一名男子來收取拆帳金」等語,警方調取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性交易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且有進入應召業者「牛」所訂之203號、205號、217號、218號、219號等房間,及證人黃擴源陪同警方檢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指認駕駛上開車輛之男子就是應召業者「牛」等情,固有107年8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7783卷二第59頁)、107年2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7783卷二第67至69頁;偵26351卷第41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7783卷二第71頁;偵26351卷第27;45頁)、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見偵7783卷二第73至77頁)、107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26351卷第13至15頁)、原審就107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56、161至180頁)、湖水岸旅館平面圖【標註相關房間位置、行車方向及監視器配置】(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及證人黃擴源於107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偵7783卷二第61至6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亦承認其有在上開時間駕車至湖水岸汽車旅館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數個房間內之情(見偵26351卷第17至19頁)。惟查:
㈠證人黃擴源陪同與警方一同檢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雖指
認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男子(即被告)就是應召業者「牛」。然查:證人黃擴源①於警詢向警方為上開指認陳述時,亦證稱:以前雖見過應召業者「牛」,但對他的長相已經沒有印象,只對他開的車子顏色為綠色有印象,車號不清楚,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因為應召業者「牛」常來支付他所訂房間的費用,旅館人員知道有一名男子會自稱「牛」是來支付房費,對他不陌生,但不認識,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男子,因何事前往203號、205號、217號、218號及219號房,我不清楚等語(見偵7783卷二第61至6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警詢時可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是應召業者「牛」?)我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我只知道顏色,那台車的顏色很特殊,我根本不知道車號是幾號,這是警察後來查出來的,說用辨識系統辨識那個人,我沒說是被告,我是說進到這幾間房間是小姐的房間等語(見偵26351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勘驗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應召業者「牛」,我只認得那一台車,人員是誰我真的不知道,車號也不清楚,應召業者使用的房間並沒有特定哪幾間等語(原審卷一第407至418頁)。依證人黃擴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擴源只知道應召業者「牛」是駕駛綠色車子,但對於該車號為何?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的長相、姓名及年籍為何,證人黃擴源並不清楚,證人黃擴源也沒有向警方指認被告就是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是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確係應召業者「牛」及該應召站所使用之車輛、被告是否為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乙節,證人黃擴源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且本案其餘證人之證詞,亦無提及被告就是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等情。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應召業者「牛」之應召站成員而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在湖水岸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云云,實難遽認。
㈡證人和煜霞【即應召女子】關於其與應召站間就性交易獲利
如何拆帳乙節,雖於警詢時證述:於每日凌晨2時許,公司會派遣一名男子來收取拆帳金,該男子大約30歲,身高約175公分等語(見偵7783號卷一第82頁)。然查:
⒈證人和煜霞係於107年2月27日12時許入住湖水岸汽車旅館之2
07號房,於107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男客張立武進入該房間後為公訴意旨㈠所示性交易,此次性交易獲利尚未與應召站拆帳就被警方查獲,其不知道負責收取拆帳金之男子的名字、聯絡方式及其交通工具,也不知道應召站負責人是誰等情,亦據證人和煜霞證述明確(見偵7783號卷一第79至82頁)。足見證人和煜霞所述應召站於每日凌晨2時許會派遣一名男子去收取拆帳金乙節,僅係其與應召站間的互動模式,並非此次係交易已有應召站人員前去向其收取拆帳金。
⒉證人和煜霞雖於107年2月24日就入境本國,入境後迄107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前,已有數次接客為性交易(見偵7783號卷一第83頁),但被告係於證人和煜霞入住湖水岸汽車旅館【即107年2月27日12時許】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26日凌晨】駕車至湖水岸汽車旅館,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之房間【203號、205號、217號、218號、219號】亦非證人和煜霞入住的房間【207號】,實難認公訴意旨㈠所示和煜霞性交易之事與被告有何關連。況證人和煜霞既不知道向其收取拆帳金之人及應召站負責人是誰,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是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㈢證人陳信全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大夜班的櫃臺人員,上班時
間是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我認識被告,被告平常會去湖水岸汽車旅館找我,我有上班的話,他會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玩手機遊戲和抽菸,他會駕駛一輛淺綠色的車過來,汽車旅館是ㄇ字型,他會把車停在櫃臺旁邊空地,有時候被告來時,張文濱打掃,被告會說要去房間撿回收,可能要賺外快吧,我有讓被告進房間車庫等語(見偵26351卷第266至268頁)。②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上班時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會半夜出現,我們有時候會出去外面抽煙,有聊一下天,後來發現他是我嶺東科技大學的學長,印象中被告是 華碩 的員工,我還有跟他買過電腦跟手機;被告當初是跟我說他會進去房間的車庫,房間是空的、沒有人住的,被告會去撿垃圾,因為已經有段時間了,沒有出什麼事,所以我覺得沒有什麼;曾有陌生人交給我房錢但該人沒有入住的情形,那個陌生人不是被告,印象中那些來交錢沒有入住的人沒有被告;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有進入很多房間,那些房間房間都是空房,因為有人的房間,我不會讓他進去;被告除了去房間撿垃圾,好像也會去拿毛巾,當初認識被告是組長還在帶我時,組長跟你說只要他來說是收毛巾的就讓他進去,我記得他來就跟我說要收毛巾,因為他們進去的房間不是整理好的,也不是有人住的,之前就有過這樣的案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94頁)。證人陳信全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伊因為應徵洗衣店清理毛巾之工作,負責至湖水岸汽車旅館收取毛巾,結識在該汽車旅館擔任夜班櫃檯之學弟陳信全,其後因洗衣店老闆不願給付薪資而未再從事清理毛巾,但因經濟拮据故徵得陳信全同意後,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拿取備品或撿拾可回收物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張文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打掃房間時,不可以讓其他顧客進入車庫,我們都是在客人退房後才進入打掃,打掃時其他客人也不可以開車進車庫,我打掃時沒有遇過其他客人開車進入車庫等語(見偵26351卷第265頁)。然依被告及證人陳信全所述,被告並非要入住該汽車旅館房間的顧客,被告是在房間沒有客人時,進入該房間內拿取毛巾等物或撿拾回收物,與證人張文濱上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不符,且依證人張文濱所述,本案查獲時,其剛到到職不久,根據其工作經驗,客人離開時,確實會留下保特瓶、鐵罐等瓶瓶罐罐的東西在房間裡(見偵26351卷第2
64、267頁)。則證人張文濱因剛到職不久而未遇過被告,及被告所述進入房間撿拾回收物,均無悖常情。證人陳信全、張文濱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是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接洽租房、安排小姐入住房間或負責支付租房費用之情事,難認被告與本案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從事性交易之事有何關連。㈣證人乙○○:①於警詢時證稱: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是由何人接洽、房間是何人安排、何人付費,應召站的負責人是誰、有無其他合夥人上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7783號卷一第63至64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查獲性交易的4間房間之住宿費是同一客人付費,付費的人叫什麼名義,我不知道,是付現金,錢不是我收的等語(見偵7783號卷一第40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湖水岸汽車旅館擔任什麼樣的職務?)就是櫃臺人員而已。(問:你們的櫃臺是分幾個班別?)早班、中班跟大夜班。(問:妳當時是算中班櫃臺?)對。(問: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下午3點到晚上11點。(問:妳在警察到的那一天已經做滿一年了?)是。(問:在妳任職期間,妳除了當中班櫃臺人員,有時候也會調到早上或大夜班嗎?)早班。(問:不會有大夜班?)不會。(問:早班是幾點到幾點?)上午7點到下午3點。(問:妳任職期間有看到過在庭被告嗎?)我不認識他。(問:有看過他嗎?)沒有。(問:在湖水岸汽車旅館完全沒有看過他?)是。(問:在107年2月27日被警察查獲的那一天也沒有看到被告?)沒有。(問:應召業者所使用的房間是怎麼租用或付款,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妳有沒有收過業者付妳的款項的錢?)沒有。(問:業者的房間費是怎麼支付的,妳知道嗎?)我不清楚。(問:……妳不認識在庭被告還是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問:妳在汽車旅館上班一年多,汽車旅館進出的人很多,怎麼有把握沒有看過在場被告?)我對這個人沒有印象。我也不認識這個人。(問:妳以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問你話做的筆錄是不是都是按照妳的意思講的,有無故意講不實在?)沒有,絕對沒有。(問:就是按照妳當時知道的情形實在的講述?)是。(問:妳們那邊有關毛巾送洗是有固定業者包的還是湖水岸汽車旅館自己洗的?)這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乙○○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也不認識在庭被告,對此人毫無印象,且無經手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入住湖水岸汽車旅館之訂房及收費事宜,究是由何人接洽、房間是何人安排、何人付費,及應召站的負責人是誰、有無其他合夥人上手等,證人乙○○均不清楚。是證人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就是應召業者「牛」或該應召站人員,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接洽租房、安排小姐入住房間或負責支付租房費用之情事,難認被告與本案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從事性交易之事有何關連。㈤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志龍 於原審證稱: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是我
、警員 郭榮華 跟黃擴源一起查看,查看時沒有看到畫面中有付費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400頁)。依其證述,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至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有何被告去支付租房費用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負責至湖水岸汽車旅館支付租房費用云云,難認被告與本案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和煜霞、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從事性交易之事有何關連。
㈥至於:①其餘證人傅文元、 林錫銘 、王建穆、徐文癸、張立武
、楊家維、詹以惠、吳紅玉及王洋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有何可認定被告與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有何關連之證詞,爰不予一一贅述盧列其等之證詞;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及該車出現之次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多次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前往該汽車旅館之目的與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有關,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蔡雯娟 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5元見偵7783卷一第153、163、319至325頁分3袋裝(附手寫記帳紙,記載應召業者使用之房號及零用金帳目):①零用金1100元為應召業者交付之餐費(貼有「牛」字)②零用金50元(貼有「田」字)③零用金9055元2主管工作日誌1本見偵7783卷一第139、183至185頁3櫃檯工作交接日誌本1本見偵7783卷一第153、168至175、327至331頁【櫃臺工作交接日誌本之內容,載有:「有幫牛送洗2包小毛」、「牛過年房租」、「牛拿去退洗的小毛目前都先暫時放在305庫房」、「牛的小姐、有住宿、沒上班、房租是算2500元哦!」等文字】4監視器主機1組見偵7783卷一第153、177頁5訪客登記表16張見偵7783卷一第153、165、293至317頁6NOKIA白色手機1支見偵7783卷一第153、167、177、179頁7COOLPCD手機1支見偵7783卷一第153、167、169、179、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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