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從事貼磁磚工作,如接受觀察、勒戒,即失去工作機會,抗告人很重視現在的工作,可以給家人重新接受的機會,晚上可以和家人吃飯、聊天,真的很溫暖,請求不要裁定送觀察、勒戒,希望可以用其他判決代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4時26分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二度徵得抗
告人之同意後,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協助評估抗告人是否適宜參加戒癮治療,惟抗告人卻均未於期限內至該院戒癮門診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2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8日安院精字第1110001668號函、111年5月9日安院精字第111000222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二度給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機會,抗告人卻未依約前往醫院評估,則抗告人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請求再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再給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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