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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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陳京南 相對人 陳希法 關係人 陳梅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希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京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梅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京南為相對人陳希法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因罹失智病症,嗣於104年2月15日又病發,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讓聲請人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女陳梅菊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福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簡短字詞略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失智症、糖尿病、聽力障礙、大腸癌術後、前列腺腫大術後。2.現在病症:鑑定個案陳希法,因第一任妻子去世後再娶,第二任妻子於半年前離婚。據鑑定案子及案女所述:個案陳希法年輕時從事職業軍人,負責情報工作,官階至上校退伍,早年於生活自理與社會機能無礙。於7、8年前個案有記憶力退化之形行,家屬曾送醫,但個案覺得藥物有毒不願意服用。其後,個案之功能逐漸退化,半年前尚可自行走1到2步,及有少許活動;家人今年農曆年前後,到嘉義榮民醫院申請鑑定,程度疑似為中度,之後安置在斗六榮民之家。家屬近期感到個案功能快速退化,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如廁,亦需他人協助餵食,活動量也大幅減少,大多坐著發呆,無社交活動,也無法自行購物。於鑑定時,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眼神無專注,表情淡漠,態度疏遠。個案坐在輪椅上,雙手會主動拿取桌上的物品。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問題無法切題回應,亦無法分辨其內容。個案無法行走,也無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因個案提款卡遺失,故由案子陳京南提出監護宣告,案女陳梅菊亦陪同本次鑑定。3.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4.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偶有自發性言語,但無法分辨其內容。無法自行走動,也無法穿衣、洗澡、如廁,需由他們協助餵食。活動量也大幅減少,大多數坐著發呆,也無法自行購物。5.身體狀況:個案坐在輪椅上,無法行走,雙手想拿取桌上物品。
6.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可自行睜開眼,對言語溝通無反應,用文字的書寫亦無法溝通。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④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淡漠。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7.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陳希法目前的心智狀況,對言語溝通無反應,用文字書寫亦無法溝通。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7.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10.鑑定判定以: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京南與關係人陳梅菊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及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又聲請人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梅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獲得其他親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京南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梅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希法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