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宋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宋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宋尾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族路387巷口之際,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適行駛於其前方由 黃文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文傑並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李宋尾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宋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黃文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24至29頁、4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至48頁)。是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肇事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暨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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