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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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9、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地0號水門機房內,持水門機房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連接發電機電池之電線剪斷,並竊取由永興海埔地2號水門管理員 洪宗其 管理使用之發電機電池1個及角鐵(白鐵)8支得手。 嗣於 得手後將發電機電池1個及角鐵8支搬運至6E-666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運離開時,發現角鐵8支難以載運,遂將角鐵遺留於上開水門機房之附近,僅將發電機電池1個載運離開,並隨即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將該電池售予機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300元,已花用殆盡。
(二)復於104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土地 詹祝美 所有之漁塭,持扣案之老虎鉗1支剪斷詹祝美所有設置於漁塭內之電纜線150公尺欲竊取之,然為詹祝美之鄰居 洪福興 發現,因而未遂。許哲維因行竊失風,遂將老虎鉗及電纜線遺留於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宗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洪福興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詹祝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既均能被用於剪斷電纜、電線,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老虎鉗
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