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62號聲請人 孫貴湘 相對人 柳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相對人未曾入境台灣,復於1年後失去聯繫,迄今已逾8年,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未曾來台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且婚後約1年左右失去聯繫,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為證,且相對人查無入境紀錄,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相對人婚後未曾入境台灣,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