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相對人 李英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萬6,748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708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及歷審卷、92年度存第290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6萬787元,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95年度取字第2105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