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盧文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
人書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健泰診所擔任醫師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346元(依健泰診所所提供之薪資資料計算得之;自民國96年迄99年3月份),尚須撫養其與配偶 陳雨順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陳登旺 (長子,84年次)及 陳登嘉 (次子,88年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成數為40.88%,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96期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以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扣除每月須清償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僅剩13,346元用以支應自身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倘以行政院社會司100年度公佈之台灣省(不含新北市)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加計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尚遠低於依行政院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結果【計算式:9,829×2=19,658】,足見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上,已承擔大部分之責任,益徵本件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為清償其債務已盡撙節生活開支之努力,並有清償其債務之誠意。
㈢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部1992年出廠,排氣量
2959CC之TOYOTA汽車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民國100年3月24日製表),而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乙部,然使用年限已達18年,依社會一般認知,該部汽車所剩殘值無幾,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6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40.88%。││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74,044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95,014│25.13│1,257│││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2,641│3.63│182│││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1,147│3.5│175│││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06,343│26.09│1,305│││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3,557│7.12│356│││司││││├──┼───────────┼─────┼───┼───────┤│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405,342│34.53│1,727│││限公司││││├──┼───────────┼─────┼───┼───────┤│總計││1,174,044│100│5,00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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