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 陳慧玲 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15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1,5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初係因萬泰銀行不斷以電話騷擾,才勉強同意前開超出其能力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而其為履行該協商條件,乃每日自請加班,爭取每月平均1萬餘元之加班費(每日至少4小時,每小時150元)以資因應,且時須向親友同事調現數千元之金額週轉,聲請人亦因生活不堪負荷,壓力過大而自殘罹憂鬱病症,原本96年9月開始至公司的關西休息站門市固定加班,每月約可有20,000元之額外收入,使其獲得用以繳款之經濟來源,然時至97年2月,因為公司門市業務減縮、不堪虧損,故決定結束其關西休息站門市之營業,致聲請人收入頓時減少,後因其長子張俊瑋又將於97年9月就讀私立高職,估計學費約為35,000元,而長女 張詠涵 雖已辦理就學貸款,但其除了每月的基本開銷約5,000元之外,每月仍有數學課輔導費用1,700元,又因其將於98年1月22日進行學測,故參加暑期課業輔導增加費用支出18,000元。綜上所述,在減少加班收入又無法兼職打工的清況下,其每月的支出卻是日漸增加,故不得已在清償23期後,於97年6月選擇毀諾,其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懇請鈞院鑒核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6月19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並繳款至97年6月起即不再依約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及萬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數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以公司門市業務減縮,致工作量減少無法加班,每月
收入減少、長子將就讀私立高職及長女參加暑期輔導致增加支出等情,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提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王浩 文理補習班繳費收據、1164暑假自然科加強班等件為證,固堪證明其任職之公司因業務縮減,結束關西休息站門市及其子女因求學所需而增加支出等事實。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其於97年1月5日領取之薪資為54,263元,97年5月5日領取之薪資為67,181元,足見其薪資不但未因任職公司於97年2月結束關西休息站門市而減少,甚至有增加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公司業務減縮、結束關西門市致其收入減少,而毀諾協商條件云云,尚乏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因長子於97年9月就讀私立高職增加支出乙節,應得藉由助學貸款之方式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另聲請人主張長女參加暑期課業輔導而增加支出部分,縱認屬實,亦不得將此超出基本生活需要之支出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而據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每月基本薪資為35,000元,扣除協商條件11,510元,仍餘有23,490元可供運用,是其應無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雖與張○○離婚,然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受影響,聲請人當可向張信隆請求分擔扶養費用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因此,聲請人在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情況下而毀諾協商條件,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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