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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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仁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6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仁犯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均含SIM卡)各壹具、磅砰壹個、分裝袋壹包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40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再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已於98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惟李宏仁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30號、32、3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對價,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上述編號所列載之人(李宏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詳如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30、32、33號所示,其與購毒者彼此聯絡使用之電話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李宏仁為攏絡買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3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純值淨重未達5公克)予 蔡瑞銘 及 王錫洲 各一次。
四、嗣警方分別依法對李宏仁所持上述門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宏仁友人施垂鎮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A7室之處所執行拘提,當場逮捕李宏仁到案,復經施垂鎮同意而實施搜索,因而查獲李宏仁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均含SIM卡),及李宏仁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研磨機1台,及其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之分裝袋1包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即99年度訴字第15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一編號16至32所示被告另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99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426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5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 張士閔 、 葉汶樺 、蔡瑞銘、 洪奇烽 、 吳慶川 、 洪承儀 、 蔡棋泰 、 朱慶立 、 林恒松 、 潘德洲 、王錫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士閔、葉汶樺、蔡瑞銘、洪奇烽、吳慶川、洪承儀、蔡棋泰、朱慶立、林恒松、潘德洲、王錫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引為本案證據。
三、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士閔、葉汶樺、蔡瑞銘、洪奇烽、吳慶川、洪承儀、蔡棋泰、朱慶立、林恒松、潘德洲、王錫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筆錄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其他卷證」欄所載),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而證人張士閔、蔡瑞銘、葉汶樺、洪奇烽、洪承儀、林恒松、王錫洲、潘德洲、蔡棋泰、吳慶川、朱慶立分別因施用相關毒品之犯行遭判刑或移送觀察勒戒(詳情如附表四所載),亦有各證人之前案及裁判紀錄在卷可參(各附於本院卷),另有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均含SIM卡)及研磨機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中部分起訴書所載證人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方式等細節,證人於警、偵訊時所述較為簡略,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譯文資料不盡相符,部分事實經本院再為查證調取相關資料,認有補充說明或更正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關於被告每次販售海洛因予證人張士閔所得之利益:證
人張士閔證述伊係在99年10月11日第一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時,當場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直至警方在99年11月16日查獲被告後,才通知伊自行去把車子取回,並以交付該車予被告使用作為換取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等語(詳見本院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4「其他卷證」欄所列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後使用該車之日數為36日,又依車籍資料記載證人張士閔之車輛為2002年
7月出廠、排氣量1769CC之自小客車(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662號卷第163頁之車籍資料),另揆諸臺中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租車自駕價格表」之資料可知1800CC等級小客車每日租車價格為3,100元,但車齡5年以上可依牌價打7.5折,又租用29日以上可再優惠4折(參照本院卷㈠第146頁之價格表),以此資料換算被告使用36日小客車之利益約相當為33,480元(計算式為:3100×36×0.75×0.4),另依南投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資料則為每日租車最低單價1,800元,一個月以上可再打對折(本院卷㈠第146之1頁),若以此資料換算被告使用36日小客車之利益則約相當為32,400元(計算式為:1800×36×0.5),本院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被告販售四次海洛因予證人張士閔之對價相當於32,400元之租金利益,是平均各次交易獲利為相當於8,100元之租金。雖證人張士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給予海洛因之數量只有相當於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只能供其施用3、4次而已,約僅相當證人張士閔施用海洛因一日所需用量等語(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參照),然被告販售海洛因所得報酬並非價金,而係車輛使用利益,自應以市場上一般租車行情換算每次被告交易所得之利益,而非以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市場行情多寡評斷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9年
1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證人張士閔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與證人張士閔進行毒品交易,而此部分事實主要認定依據係證人張士閔於偵訊時之證詞(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編號4之「其他證據」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日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發現證人張士閔最後一次與被告可能交易之時間係在99年11月14日凌晨1至2時許,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士閔自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開始聯絡相約見面,並談及途中被告遇警攔查而逃脫之事,最後被告在該日凌晨1時3分抵達證人張士閔住處巷口並叫證人出來(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至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99年11月12日凌晨5時前後,雙方並無通聯紀錄,且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證人張士閔在99年11月11、12日是身在基隆市(本院卷㈢所附之通聯紀錄參照),與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不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供證人張士閔閱覽,證人張士閔具結證稱:「最後一次交易應是這一次(指99年11月14日凌晨之通話內容),是我在上工之前跟被告拿的,我當天在苗栗施用。偵訊筆錄所載應該是說錯了」(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參照)。綜上,起訴書所載上開部分之交易經過,與卷證資料不符,應認證人張士閔於本院所證述最後一次交易時間、地點較為正確,此部分應予更正。
③、附表一編號29之部分,依被告與證人潘德洲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雙方交易地點應係在「彰化縣○○鄉○○路7-11便利商店對面的火雞肉飯店門口」,而起訴書誤載為該便利商店門口,此部分應予更正。
④、被告與證人王錫洲為毒品交易部分,追加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時間為「98年7月底至99年8月26日止(共5次交易)」,地點為「彰化市秀傳醫院對面、彰化市精誠中學對面之馬路」,其主要依據乃係證人王錫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關筆錄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編號32、33)。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證人王錫洲為海洛因交易,惟否認交易次數多達5次。經本院囑警將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證人王錫洲通話之全部內容逐筆記錄比對之結果,發現其兩人只有在99年8月19日與99年8月26日有相約見面及確認到達特定地點之談話(譯文出處及內容要旨參見附表一編號32、33所載),此外並無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參佐。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資料予證人王錫洲閱覽,證人王錫洲於本院當庭確認雙方於
99年8月19日通話後有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便利商店與見面,證人王錫洲表示該次有向被告拿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8月26日雙方通話後在秀傳紀念醫院對面見面並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坦承有與證人王錫洲進行此兩次毒品,是以附表編號32、33之毒品交易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所載五次交易中之其中這兩次交易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證人張士閔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量約相當於市價1,000元之毒品,合計四次購買總價約4000元之海洛因,但其長期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之總利益,以租車行情計算約有32,400元,顯有利可圖,況被告於偵、審時均表示其是從販出之毒品中抽出一定比例供己施用,且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㈢、綜上,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犯行之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函示之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標準,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因販賣或轉讓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40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再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已於98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4,及編號16至3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販賣予證人張士閔部分以租車價值換算每次所得利益約值8,100元外,其餘販賣價格在500至2,000元之間,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應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等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犯毒所得尚非甚鉅,且均於偵、審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沒收: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均含SIM卡),均為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8日審理時自承為其向他人購買之人頭卡及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所宣告之主文中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研磨機1台、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於99年11月
16日到案時向警方承認是其自己所有之物,研磨機是用來研磨糖類摻入海洛因之用(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41659號卷宗第3頁筆錄),雖被告辯稱分裝袋只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惟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衡情其亦有使用研磨機及分裝袋將毒品稀釋或分裝之必要,足信此部分物品亦屬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在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研磨機1台、分裝袋1包,及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分裝袋1包。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是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4、16至30、32、33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一(同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載之財物(合計為30,500元),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部分,其交易代價為「使用小客車之利益」,非有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99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4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另以:購毒者王錫洲自98年7月底起至99年8月26日止,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對面、彰化市精誠中學對面馬路等處,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次,每次1至2000元,是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本院已確認為有罪)外,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又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錫洲部分共計五次,主要論據為證人王錫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編號32、33「其他卷證」欄)。惟證人王錫洲於本院審理時只能依現存之通聯譯文資料確認其中兩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尚無法指出其餘三次交易時間、地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附表一編號32、33之交易,並辯稱不記得有其他交易行為,是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以外三次交易行為,除有證人王錫洲所提供犯罪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其他三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檢察官起訴超過本院所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錫洲兩次以外之其他三次犯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④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