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相對人 吳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6,500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提存款中受償19萬3,131元,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92年度存字第2897號卷宗,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業已就判決勝訴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存之款項獲得清償,另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90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