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陳海珊 被告 陳正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楊女寬 前因被告陳正隆恐嚇取財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陳正隆所犯恐嚇取財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業於民國104年3月4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陳海珊為楊女寬之女兒,因楊女寬多年未有銀行往來,爰聲請將楊女寬前揭繳納之保證金返還至聲請人陳海珊之銀行帳戶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正隆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楊女寬於103年10月9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程序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保證金3萬元係由具保人楊女寬繳納,並非聲請人陳海珊所繳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陳海珊自無從由其聲請發還,聲請人陳海珊提出本件聲請,已難認合法。
㈡又被告陳正隆所犯恐嚇取財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4日確定。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256號執行,並依被告陳正隆伊時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陳正隆到案執行,亦依具保人楊女寬當時住居所通知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陳正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陳正隆均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到案,且被告陳正隆及具保人楊女寬當時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本院遂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執他字第3330號執行沒入該等保證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聲請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海珊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
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再予發還,是聲請人陳海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