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秉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洗錢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5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5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11/01/25111/01/25111/01/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9111/03/09111/03/09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編號1-4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109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5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決日期111/01/25111/06/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9111/08/10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34號編號1-4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