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0號至1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日昇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
張永福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李家年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陳君沛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王昱勝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劉瀠嘉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盧威東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3號、第2570號、第2571號、第2596號、、第2623號、第2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日昇、李家年、王昱勝及盧威東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並有共犯在逃,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日昇稱:伊始終否認涉犯本件罪嫌,且本件中實仍處處存有高度合理懷疑及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卷內更無足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證據,甚以原審法院審理筆錄所載證人之證詞觀之,即已足證伊就麻將機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毫不知情,又本件業已於民國98年9月30日宣判,有關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考量,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實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㈡被告李家年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積極配合,實無任何事證足認伊有逃亡之虞,客觀上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又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不得作為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云云。㈢被告王昱勝及盧威東均稱: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在案,相關物證已扣押保全,再相關證人亦已經交互詰問程序落供在卷,綜上,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日昇、李家年、王昱勝及盧威東等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30日為有罪判決後,案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訊問後,被告4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及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有卷附押票可核,被告4人現係因本院重新審酌後業已另行羈押,則被告等就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抗告,已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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