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其考領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照,係在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而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係由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惟內側車道一向都是汽車行駛,對於遵法守紀的機器腳踏車用路人,為求行車安全,誰有閒暇左顧右盼?害人害己?頭戴安全帽時,視野不同,又如何能於行駛道路外側慢車道之同時,查看內側車道上之禁行機車標線?上開「兩段式左轉」規定之立法荒謬可笑,此後修改頻繁,亦讓用路人無法適從,兼以行政機關推廣法令敷衍,執行公務怠惰,實不能要受處分人負全責;且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是去復興路五段旁跳蚤市場購物,本無行進左轉自由路三段之打算,自然不會去觀察立於復興路五段上之紅綠燈,到底還掛了哪些號誌;其後受處分人從跳蚤市場出來之後,臨時起意欲行經自由路三段辦其餘事務時,當時該處交通環境混雜,受處分人閃人閃車都來不及,要求受處分人必需抬頭將近九十度觀看有設置「兩段式左轉」之紅綠燈,亦屬強人所難;本件裁罰,實不能令受處分人心服等情詞,提起抗告。惟本件原審法院已依據履勘現場所見之現場道路狀況、警員 王志忠 所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員王志忠之證詞,以及受處分人在原審法院勘驗期日所為之陳述,敘明何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要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段行進左轉臺中市○○路○段之路口,其路口紅綠燈號誌旁邊確實有裝設「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及該標誌在客觀上亦裝設在用路人明顯可見之位置之理由。經查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經立法之後,有經相當時間之宣導才實施,且受處分人依法亦無從以其不知法令、及因自己之過失致未看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據以為交通違規免罰之理由。本件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