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罪與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二級毒品│條例二級毒品│││施用│施用│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5年4月28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5年│台中地檢95年│台中地檢9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1939號│1939號│896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實││第2939號│第2939號│第2950號││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6年台上字││││第2939號│第2939號│第1399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16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不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又15日│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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