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原裁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尚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有刑法第48條應更定期行,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云云;餘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四、惟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之,抗告人既曾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分別裁判確定,即應依上揭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機關如何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折抵之問題,並無「重複裁定」之顧慮,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三件案件,均係在抗告人所犯96年度訴字第382號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雖其中抗告人所犯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妨害自由一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係得易科罰金案件,且已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上開判例所示,仍應一併列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該三案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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