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9年4月11日│89年5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2年偵字第17668號│89年偵字第178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日期│94年3月3日│90年8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確定日期│94年3月28日│90年10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