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相對人 王玉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免責,對於本院民國
101年9月25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裁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
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裁定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1年6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經依法查核相對人尚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7、8款及其他各款之不予免責情形存在,爰為准許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之原則,並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審核應予嚴謹限制。相對人原聲請保全處分其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價值鑑定為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而相對人之負債總額依其更生債權表所載為1,960,940元,其總資產顯然高於負債,然相對人並未思索如何訂定計畫清償借款,而逕向鈞院申請更生清算,且其更生還款計畫僅願以每期6,000元清償全體債權銀行,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2.04%,終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而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顯然已有道德風險之情形,如使相對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後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8,000至1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更生程序聲請書、陳報狀、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調查筆錄,及97、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其每月收入係臨時且非固定,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即無該條不予免責之適用。又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係發生於92至95年間,非於99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有債權人提出之相關消費及提領明細表附卷可稽,自與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於更生聲請時即已陳明領有榮民及殘障補助津貼14,000元,雖嗣後補助津貼減少為13,000元,然其所受補助額度減少,非相對人所得控制,不能謂相對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其他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則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責,並無違誤。
五、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而進入清算程序時,其名下僅有不動產土地、建物各一筆及汽車一輛。其中該車輛自西元1990年出廠迄今,使用期間已逾十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殘餘價值甚低而無變賣實益,爰排除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不進行拍賣、分配,有相對人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本院100年5月12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100司執消債清13號函文可按。且依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分配表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經鑑價認定其價值合計為2,150,000元,然經實際拍賣結果僅拍得價金合計1,601,000元,於清償稅捐及優先受償債權後,尚發還相對人992,767元,並以之對無擔保或無優先受償權之全體普通債權人進行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為20,913元,所獲受償金額為13,669元,受償成數達65.3625%,顯高於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42%之清償成數,抗告意旨遽認相對人向本院申請更生清算,已濫用此項制度而具道德風險,免責之裁定亦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及抗告人之債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滿足,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所定各款法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在衡平雙方權益下,賦與相對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予以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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