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68-BQ」,應更正為「168-BQ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告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前之偵查程序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並無遭竊,竟向警方報案,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品行,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