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榛
蔡銘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竑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01年5月29日101 東安 醫字第0379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8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竑榛、蔡銘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分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鴻 文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且造成告訴人 陳鴻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04號被告陳竑榛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蔡銘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中福村三民路198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多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竑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下稱上開地點),因陳竑榛與陳鴻文在飲酒過程中發生口角,蔡銘多先徒手毆打陳鴻文,再以現場鐵椅丟擲陳鴻文,陳竑榛見狀隨即參與,共同徒手毆打陳鴻文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陳鴻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瘀傷、流鼻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銘多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蔡銘多矢口否認有│││偵查中之供述。│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陳竑榛與陳鴻文有金錢債務││││而打架,伊僅在旁勸架,並││││無毆打陳鴻文,僅有將陳鴻││││文推開云云。經查,依證人││││陳鴻文到庭具結證述:當日││││伊見蔡銘多與陳鴻文在上開││││地點喝酒,而陳竑榛邀伊一││││同參與,嗣因借錢問題而發││││生口角,蔡銘多即動手毆打││││伊,而陳竑榛見狀亦加入毆││││打伊,當時蔡銘多有以現場││││鐵椅丟擲伊等語,與證人陳││││竑榛到庭具結證述:當日伊││││與陳鴻文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陳鴻文,當時蔡銘多在││││現場亦有用手毆打陳鴻文,││││伊確定蔡銘多有毆打陳鴻文││││等語,足認當日被告蔡銘多││││有於上開地點動手毆打陳鴻││││文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僅有在旁勸架之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陳竑榛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陳竑榛坦承當日有毆│││偵查中之自白│打陳鴻文之事實││││2.被告陳竑榛當日僅有徒手││││毆打陳鴻文,並無以其他││││工具毆打陳鴻文之事實。│├──┼───────────┼────────────┤│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榛於│1.當日被告蔡銘多有與被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陳竑榛共同毆打陳鴻文之││││事實。││││2.被告蔡銘多除了徒手毆打││││陳鴻文外,並有以現場超││││商鐵椅丟擲陳鴻文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警│1.當日被告蔡銘多與被告陳│││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竑榛共同毆打陳鴻文之事│││述│實。││││2.被告蔡銘多除了徒手毆打││││陳鴻文外,並有以超商鐵││││椅丟擲陳鴻文之事實。│├──┼───────────┼────────────┤│5│ 寶建 醫院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陳鴻文受有頭部外傷│││院診斷證明書│、多處瘀傷、流鼻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蒐幀照片4幀│1.當日超商外蔡銘多有在現││││場之事實。││││2.現場有玻璃碎片及血跡之││││事實。│├──┼───────────┼────────────┤│7│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告訴人陳鴻文於100年5月31│││院101年東安醫字第0142│日23時27分許在安泰醫院旁│││號函文暨附件│遭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多、陳竑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銘多與被告陳竑榛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銘多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銘多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仍飾詞狡辯,尚無悛悔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請量處被告蔡銘多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檢察官李門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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