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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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零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執行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隨即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永順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永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劉永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有該院101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20公克),經鑑定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確係查獲之毒品。至該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該2包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劉永順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該注射針筒上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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