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331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王進興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億林京都社區車道入口處,因遭該社區保全人員 彭國榮 拒絕入內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彭國榮,足以貶損彭國榮之名譽。案經彭國榮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彭國榮已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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