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持卡共積欠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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